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食品召回計劃實施召回,并對召回效果負責。
食品召回計劃的內容包括:
(一)食品名稱、數量、批次、銷售區域;
(二)可能存在的危害;
(三)擬采取的措施、期限及預期效果;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十二條食品生產企業在食品召回中需要變更食品召回計劃的,應當在變更后的3日內報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并提交新的食品召回計劃。
第十三條食品生產企業在實施召回過程中,應當記錄通知有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情況,以及已召回食品的數量和處理情況,并及時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報告。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及時對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對被召回的食品,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的,不得將無害化處理后的產品重新用于食品生產和銷售。
對被召回的食品,采取銷毀措施的,銷毀過程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對因標簽、標識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企業在采取通過加貼標簽、另附補充說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標簽、標識或者說明書等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在召回期限屆滿7日內,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召回總結。
食品召回期限界滿但未完成召回的,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繼續或者再次進行食品召回,每隔2日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召回階段性報告,并在完成食品召回后7日內向地方質量監督部門提交召回總結。
第十六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召回而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省級質量監督部門可以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書,責令其召回并向社會公告;在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確認食品及其原料屬于被污染的,省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責令食品生產企業召回并向社會公告。必要時,由國家質檢總局責令食品生產企業召回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食品生產企業召回食品的,應當責令食品生產企業按照本規定有關要求實施召回,并可以責令其每隔2日提交食品召回階段性進展報告。
第十八條 責令召回完成后,省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將有關情況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十九條 質量監督部門對食品生產企業實施食品召回行為進行監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召回通知記錄、召回過程記錄、召回食品處理記錄等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企業未確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自愿召回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第二十條 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企業召回食品的情況,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