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
核心提示:消費者取款時銀聯卡號及密碼被他人復制,卡上存款被取走,由提供銀聯卡的銀行承擔賠償責任
劉中云在建行衡陽分行辦理銀聯卡一張。2009年1月30日,其到建行衡陽分行設立在衡陽市解放路網點的自動取款機取款未果,便到隔壁中行衡陽分行網點的ATM機取款2500元,其賬戶尚有存款余額41395.49元。取款時該取款機已被他人非法安裝了攝像頭,利用攝像資料復制了劉中云的銀行卡信息。次日,劉中元的銀行卡被他人在他行ATM機上相繼取款10次,每次取款2000元,共計20000元,并支付手續費10次,每次2元,共計20元。最后經ATM機轉賬一筆,金額21300元,支付轉賬手續費52元。至此,劉中云的銀行卡在同一天內,經他行ATM機發生業務交易共11次,包括手續費共發生交易額41372元,賬戶存款余額只剩23.49元。劉中云遂向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中行衡陽分行、建行衡陽分行賠償41372元存款及利息。
一審法院判令中行衡陽分行承擔賠償責任,建行衡陽分行免責。中行衡陽分行不服,提起上訴,要求建行衡陽分行承擔賠償責任。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劉中云在建行衡陽分行辦理了銀聯卡,雙方之間形成了儲蓄存款合同關系。由于發卡行建行衡陽分行既不能保障所發銀行卡卡內信息的安全,又未告知持卡人熟知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獲取卡內信息及密碼的方式方法,故應承擔劉中云銀行卡內資金被盜取的民事責任。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建行衡陽支行向劉中云支付儲蓄存款41372元。
案例8
核心提示:保健服務合同中的“霸王條款”無效,未消費的預付服務費應予退還
2010年7月18日,孫寶靜與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定得公司)簽訂服務協議,約定:服務期限6個月,選擇價值10萬元的尊貴療程,所有項目療程單價85折從卡內扣。孫寶靜如未按計劃及進程表接受服務,經善意提醒仍未改善且超過服務期限的,視為放棄服務;如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制定的方案履行,則不能要求退還任何已支付的費用;如因自身原因連續三個月不能參加相關項目,則一定得公司有權終止服務,孫寶靜不得要求退賠任何費用。一定得公司向孫寶靜發布聲明書,聲明孫寶靜必須遵從顧問指示和安排,如因個人原因不能配合致療程失敗或進度緩慢,一定得公司不負任何責任,也不退還余款并保留追究違約責任的權利。孫寶靜在聲明書上簽字確認。之后孫寶靜分兩次向一定得公司支付了10萬元的服務費,并多次接受相應的瘦身療程服務,后孫寶靜因體重未能減輕,停止接受瘦身療程。孫寶靜以對一定得公司的服務失去信心且服務期限業已過期,一定得公司收取服務費未提供有效服務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涉案服務協議,一定得公司返還孫寶靜9萬元。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服務協議及聲明書中雖寫明孫寶靜放棄或不按照安排接受服務,則不退回任何費用,但這些約定系由一定得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條款,未遵循公平的原則來確定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明顯加重了孫寶靜的責任,排除了其權利,故該約定無效。
案例9
核心提示:銷售的食品包裝上表明的質量等級虛假,應承擔“退一賠一”的責任
2012年12月1日,陳曦在重慶遠東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百貨公司)購買了生產日期為2012年9月26日的匯某堂枇杷蜂蜜、生產日期為2012年10月11日的匯某堂洋槐蜂蜜和生產日期為2012年7月9日的偉多利棗花蜂蜜、生產日期為2012年7月10日的偉多利枸杞蜂蜜、生產日期為2012年7月20日的偉多利洋槐蜂蜜共計21瓶,價款共計873.3元,該批產品外包裝標簽上標注了質量等級為一級品,食品安全標準符合GB14963要求,但衛生部發布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蜂蜜》(GB14963-2011)中無一級品等級,該標準于2011年10月20日實施。陳曦向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退貨,遠東百貨公司退還全部貨款,增加賠償一倍貨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遠東百貨公司作為商品的銷售者,應當有驗明在其商場銷售的商品標注的“產品質量為一級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義務。由于其未盡嚴格的審查義務,銷售了標注內容虛假的商品,誤導消費者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其行為已構成欺詐。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消費者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的一倍。
案例10
核心提示:因經營者違約,消費者主張退還部分服務費的,依法予以支持
2009年7月4日,滕爽與南京城際教育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際公司)簽訂輔導班報名協議書,約定滕爽花費6020元定購“報兩年高年級北大附中(附小)網校贈送一個低年級網校學習”。該協議書備注欄內注明:“暑假、寒假、星期六、日輔導 初二+初一贈送六年級(包含三年所有輔導)”,輔導班地點在南京市山西路。協議簽訂后,滕爽依約向城際公司交納網校輔導費6020元。2009年10月中旬,城際公司遷移到遠處辦班,合同約定地點的輔導班隨之停辦。因城際公司未能按約定提供教育服務,滕爽于2010年6月4日向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城際公司退還輔導費50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滕爽向城際公司預交6020元輔導費,含三年的網校學習卡及三年的輔導班費用,現輔導班僅開設三個多月即停辦,故滕爽要求城際公司退還剩余期限的預付輔導費5000元,予以支持。該院依法判決城際公司退還滕爽預付輔導費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