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偵查機關案卷筆錄中心主義”的作用下,公訴方只需宣讀偵查機關的案卷筆錄,控制整個法庭調(diào)查過程。接著,偵查過程通過案卷筆錄對法庭審判程序產(chǎn)生決定性影響,使法庭審判在一定程度上異化為對偵查結論的審查和確認,法庭失去了獨立自主審查證據(jù)、認定案件事實的能力。
對于備受爭議的詐騙罪名,多名律師認為,“罪名較合適,量刑有些重,并處罰金200萬元根本執(zhí)行不了。”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鄭戈撰文指出,本案中檢察院已經(jīng)發(fā)現(xiàn)此案中存在的疑點,卻沒有履行法律監(jiān)督機構應盡的職責,而是堅持提出了起訴,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又再次錯過了糾正錯誤的機會,這似乎印證了律師界流行的一個說法:“公安做飯,檢察院送飯,法院吃飯。”時建鋒便在這一運轉(zhuǎn)流暢的傳送帶上被送往監(jiān)獄。
本案在定罪上也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時建鋒被法院判定為犯有詐騙罪。我國《刑法》第266條對詐騙罪的定義是“詐騙公私財物”。即使撇開時建鋒是否犯罪主體這一點不談,并且對何謂“詐騙公私財物”作寬泛的解釋,也很難說本案中的犯罪主體在其主觀方面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故意,而這是確認詐騙罪的要件之一,《刑法修正案(七)》第10條似乎更符合本案的情況。該條規(guī)定:將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非法生產(chǎn)、買賣武裝部隊制式服裝,偽造、盜竊、買賣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檢察機關之所以沒有利用這一明顯相關的條文來起訴,不見得是為了追求更重的刑期。詐騙罪是可以獨立實施的犯罪,被告可能是自己偽造軍用車牌和武警證件及服裝,可能是去假證件售賣者那里搞到這些東西,這些都不妨礙定他詐騙罪。而一旦適用上述刑法修正案條款,則必須找出假軍用車牌、證件、服裝和提供者。
此案發(fā)展至今,諸多重要事實尚未查清,平頂山市檢察院宣布撤回起訴后,有媒體概括了留待再審程序此案的幾大疑點,現(xiàn)在法院所稱的“新的證據(jù)”是指時建鋒供述主使者是他弟弟,還供述稱,高速公路公司有“內(nèi)鬼”,“我弟弟說,每個月都給他們6000元”。這兩條重要陳述顯然都應認真核查,高速公路公司在回擊“內(nèi)鬼”傳言時,以最早揭破此事者系公司人員為理由,其實是站不住腳的——一個員工沒有被買通,難道就足以包括其余嗎?時建鋒稱“高速路上超重的車都是假軍牌車,跑車的都知道這個是假的”,類似的指證核查一下沒有什么困難。
另外,那份合同是不是真的?誰是合同的甲方?到底有沒有人收時軍鋒的錢?按時軍鋒的說法,與他簽訂合同的自稱武警支隊官兵的人,在與高速路收費站辦理免繳過路費手續(xù)時,還穿著軍裝。為了把哥哥撈出來,時軍鋒說他把90萬元給了一個開著警車自稱公安局工作人員的人。搞清楚這幾個人的真實身份至關重要,以當前公安機關的偵破手段,找到這些人應該不難。問題在于,當?shù)毓矙C關能不能盡快查明真相。
來源:中國青年報 編輯:馮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