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的理財產品是“四無產品”,看起來有點危言聳聽,卻并非全無來由,其背后的根源正是霸王條款。
契約精神本是現代社會經濟活動中自由、平等、守信的象征,然而如果在契約既合同的形式內植入霸王條款,從而將不合理變成合法,這其實已經違背了契約精神的本源。
在目前多數的理財產品說明書(也就是理財產品的主體合同)中,霸王條款以行業潛規則的形式存在:超最高預期收益歸銀行,投資者“無法說不”;信息披露方式不確定,投資者“無從選擇”;兌付期成“空窗期”,投資者“無息可計”;提前終止權僅歸銀行,投資者“無權贖回”。 例如,某理財產品說明書明確,“在投資期內,如果發生銀行認為需要提前終止本期理財產品的情況,銀行有權提前終止本期理財產品。
在此,筆者尤其想評議的是“超最高預期收益歸銀行”的相關條款。
首先,從法律上可以明確的是,如果沒有另行約定,投資者作為資金的所有權人,本應對該資金衍生的收益享有所有權,當然如果管理人對超預期收益做出重大貢獻的也可以適當要求獲得回報,但首先超預期收益的所有權應該屬于投資者。而一旦投資者認可并簽署了銀行的產品說明書和合同,銀行則將會根據二者的合同關系全部占有該部分收益,投資者等于自動放棄了對超預期收益的所有權。
但是問題的關鍵是,投資者真的是自愿放棄這筆收益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由于理財產品的金融屬性,實際上它還是一種壟斷產品,當霸王條款變成行業潛規則后,投資者實際上就已經失去選擇的余地。而且,在目前居民投資渠道比較狹窄的背景下,普通投資者很難找到比銀行理財產品更穩健的品種。
此外,銀行也“很聰明”,通過一種似有似無的表述將這部分實際可以說是高額的投資管理費隱藏了起來。由于信息披露的不對稱,投資者很難知道這筆投資管理費究竟有沒有以及究竟有多少,自然也就不會對此“念念不忘”。
但實際上,從目前披露出來的數據看,銀行收取的手續費的平均費率約為1%,遠遠高于銀行主動披露的0.2%左右的銷售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