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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宣判全體起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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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忠春家屬聽到判決后痛哭流涕,傷心地說“警察也是人呀” |
訴訟代理人關于被告人吉忠春攜槍飲酒,酒后駕車,違反槍支管理規定和公安部“五條禁令”,被告人吉忠春犯罪情節惡劣,社會危害極大及自首不能成立的代理意見合法屬實,法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吉忠春關于潘俊先動手打他,他鳴槍示警無效后才開槍射擊潘俊的辯解和辯護人關于被害人潘俊有嚴重過錯,吉忠春有自首情節等辯護意見,與法院查明的事實以及相關法律的規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納。
蒙自縣公安局依法不屬于應當回避的法定情形,管轄本案合法。訴訟代理人李春光、何學華以本案證據均系被告人吉忠春所在單位的公安機關調取收集為由,認為案件偵查程序違法,證據存在瑕疵的意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吉忠春的犯罪行為是個人行為,不是職務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其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蒙自縣公安局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權人,依法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在案發后與被害人潘俊家屬達成的賠償協議,是基于其未嚴格執行公安機關有關槍支管理規定,在槍支管理方面未盡到充分管理職責,致被告人吉忠春在非公務時間持有槍支,并持槍殺人造成嚴重后果而應承擔的一定賠償責任,不能視為代被告人吉忠春賠償。因此,被告人吉忠春的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關于“被告人吉忠春所在單位蒙自縣公安局對死者家屬的賠償,應視為代被告人吉忠春賠償”的代理意見,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以采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請求判令被告人吉忠春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潘柏良的撫養費以及處理喪事的交通、住宿費的訴訟請求合理,但應根據被告人吉忠春的賠償能力,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依法酌情判處。關于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依法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賠償潘寶貴、王愛英的贍養費和許馨月的扶養費的訴訟請求,因該三人并不屬于喪失勞動能力或者無生活來源之人,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賠償搶救費的訴訟請求,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被告人吉忠春認為自首情節應該被認定,表示要上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表示不上訴。
編輯:鄧京荊 來源:中國日報社云南記者站 (記者 李映青 通訊員 鐘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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