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四)項。
十八、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十九、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二十、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