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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解決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去年12月1日施行后,新舊法律適用上的銜接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近日公布,有望更有力地保護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更有效地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秩序,更好地體現國家賠償法修改的目的和宗旨。
司法解釋共11條,自2011年3月18日起施行。
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負責人介紹,在司法解釋的起草過程中,遵循了保障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和維護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相統一的原則。
據介紹,為體現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的原則,在秉承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基礎上,本解釋始終把握國家賠償法修改所體現的加大人權保障力度這一精神,結合實踐中的具體情況,作出有關例外規定,使本解釋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具體表現為:對侵權行為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規定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對于侵權行為雖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根據時效規定,賠償請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賠償請求,以及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經受理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案件,規定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對以往“確賠分離”程序作出調整和修改
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應首先確認原職權行為違法,即以獲得違法確認結論為請求賠償的前置程序。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取消了確認前置程序,規定賠償請求人認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的,可以直接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實際上就是要實行“確賠合一”的案件處理程序,因此,本解釋也對以往“確賠分離”的程序作出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按照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對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國家賠償確認案件,應當繼續審理。對生效的不予確認違法的法律文書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依據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提出申訴。
有錯必糾和維護既判力原則相結合
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本解釋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重新審查處理。據介紹,如此規定主要是考慮到該法律文書系依照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作出并已生效,與其他依照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應具有同樣的適用標準。且根據本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生效的法律文書如無錯誤不需要重新審理的,其既判力受到法律保護。因此,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即便存在錯誤需要重新審理時,也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而不應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否則對于那些既判力受到保護的案件及其賠償請求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完善刑事賠償請求條件的規定
一般來說,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為要件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職務違法行為,即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規定的,刑事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法律行為,直觀表現為違法拘留、錯誤逮捕、違法刑事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或者錯判刑罰等情形。
據此,本解釋第七條規定,對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的,原則上應以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為提起條件。但在有的刑事案件中,被侵犯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的受害人不是犯罪嫌疑人,他們確有證據證明其與刑事案件無關,還有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以財產未返還或者認為返還的財產受到損害而要求賠償的,則不需以刑事案件終結作為請求賠償的條件。
來源:人民日報 編輯:于姝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