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日報網北京1月8日電(記者 呂冰)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舉辦新聞發布會,通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的有關情況。最高法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說,《解釋》進一步明確了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他表示,瀆職犯罪的危害結果通常具有滯后性,一些瀆職犯罪的危害結果甚至在瀆職行為實施多年之后才發生或呈現出來。由于多數瀆職犯罪都是結果犯,且瀆職犯罪的法定刑期普遍不高,實踐中往往因為瀆職行為的危害結果尚未發生,因而難以追究刑事責任;而等到危害結果發生或呈現出來后,又可能因瀆職行為已過追訴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孫軍工說,出現這個問題的原因在于對法律規定理解的偏差,刑法規定追訴期限自“犯罪之日”起計算,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犯罪之日”應為危害結果發生之日。為防止因追訴期限計算不當而輕縱犯罪,《解釋》第六條明確,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