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經營性公路的收費期限,按照收回投資并有合理回報的原則確定,最長不得超過25年。國家確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經營性公路收費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年。國家實施免費政策給經營管理者合法收益造成影響的,可通過適當延長收費年限等方式予以補償。”并增加兩項作為第三項、第四項:“(三)高速公路因改建擴容增加投資需調整收費年限的,可依據本條例有關規定重新核定。
(四)還貸、經營期滿后,除由公共財政承擔養護費用的以外,高速公路可按滿足基本養護管理支出需求的原則收取通行費,收費年限可按照公路的兩個大修周期進行核準。”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下列因素確定:
(一)對于政府還貸公路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貸款、有償集資款總額、融資成本、償還債務的期限、當地物價指數、收費年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計算確定。
(二)對于經營性公路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投資總額、融資成本、合理回報、當地物價指數、收費年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確定。
(三)對于還貸、經營期滿后的高速公路收費標準應當根據養護及運營管理成本確定。
(四)修建與收費公路經營管理無關的設施、超標準修建的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設施和服務設施,其費用不得作為確定收費標準的因素。
(五)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可根據交通流量、當地物價指數變化情況等因素適時予以調整,其程序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九、在第十六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經營性公路投資的合理回報率可在上海銀行間同業拆借利率(Shibor)基礎上通過適當上浮的方式確定。具體的上浮幅度在特許經營協議中確定。”
十、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建設收費公路,應當符合下列技術等級和規模:
(一)高速公路連續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為完善國家高速公路網而修建的以及城市市區至本地機場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級公路連續里程50公里以上。
(三)獨立橋梁、隧道,長度1000米以上。
技術等級為二級以下(含二級)的公路不得收費。”
十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的,應當向社會公布,采用招標投標的方式,公平、公正、公開地選擇經營管理者,并依法訂立轉讓協議。”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轉讓政府還貸公路權益中的收費權,不得提高車輛通行費標準,但可以申請延長收費期限,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5年。
轉讓經營性公路權益中的收費權,不得延長收費期限和提高車輛通行費標準。”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收費時間已超過批準收費期限2/3的收費公路以及經批準已經收費的二級公路不得轉讓收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