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毅
國人矚目的“薄熙來案”庭審已經結束,該案審判程序前所未有的公開、透明,給國人留下了深刻印象,也讓國人看到了法治的進步。整個庭審過程,在審判長耐心、平和的主持下,控、辯雙方圍繞爭議的焦點事實,展開了積極、激烈的攻防對抗。其中,控、辯雙方圍繞爭議的證據問題,靈活運用各種證據規則進行質證,既是本次庭審的一大特點,也堪稱我國1996年刑訴法修改確立“控辯式”審判模式以來庭審的經典之作,實有必要從證據法理和司法技術的層面加以點評、總結。
證人作證資格問題
在本案審理中,辯方曾多次質疑控方證人的作證資格問題,這是典型的以否定證人資格進而否定證詞的辯護策略。例如,在關于受賄罪名的辯護中,公訴人指控被告人3次收受唐肖林賄賂共計折合人民幣110.9446萬元,并當庭播放了證人唐肖林的證詞。對此,辯護人答辯稱“唐肖林收了250萬元,本身就已犯罪,在此情況下他還作證,是不合適的”。這顯然是對唐肖林證人資格的質疑。
筆者認為,辯方的質疑不成立,這是因為,證人唐肖林雖然在他案中因收受他人財物而構成犯罪(已另案處理),但他在本案中作為行賄人指證受賄人,并不存在角色沖突問題,屬于證據法理上的“污點證人”,仍然具有證人資格。
再如,在關于被告人貪污罪名的辯護中,辯護人對證人薄谷開來的作證能力提出質疑。認為薄谷開來在之前的故意殺人案審判中已經查明其有精神障礙,“這樣一個精神狀態的人能否作證,作證時是否清醒不得而知,這些證據能否可信,都值得懷疑”。這顯然又涉及證人作證資格問題。
對此,我國刑訴法第6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換言之,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才會喪失證人資格。而從本案情況來看,根據公訴方的回應,證人薄谷開來為本案作證的時間是在其服刑期,根據對其所作精神鑒定,結論是薄谷開來的控制能力減弱,但不能證明其思維和證明能力減弱,且其在作證時已經消除了導致其控制能力減弱的條件(服刑期無法服用精神藥物)。因此,證人薄谷開來在作證時完全具備刑訴法規定的作證資格,辯方的觀點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