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瀆職罪責任認定如何避免‘抓小放大’”
瀆職罪刑事責任的確定,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題。對此,裴顯鼎說,瀆職罪的責任認定具有其特殊的復雜性。:一是職務活動具有職權性、階段性和協作性等特點,一個危害結果往往牽涉不同級別、不同部門中的多人多個瀆職行為;二是瀆職犯罪的因果關系具有多因性、間接性、偶然性等特點,瀆職行為有著決定與執行、直接與間接、主要與次要之別。
裴顯鼎介紹,為準確區分責任,依法從嚴懲治瀆職犯罪,兩高發布司法解釋重點解決這些問題。一是國家機關負責人員的責任。很大一部分瀆職犯罪系由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所致,而違法決定的負責人員往往以僅負有間接的“領導責任”為自己開脫罪責。實踐中如果只追究一線執行人員的刑事責任,而對于負有更大責任的、作出決定的主管領導則不作犯罪處理,就會造成“抓小放大”現象,嚴重背離了問責機制的基本要求,既不公平,也不利于從源頭上預防瀆職犯罪。因此司法解釋規定,“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構成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裴顯鼎說,二是集體研究的刑事責任。當前在土地資源、生態環境、房屋拆遷、稅收征管等領域,存在行政主管部門甚至是地方一級黨政部門集體研究違法決定的瀆職現象,出現危害結果后涉事人員往往以經集體研究為由推卸責任。一些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還刻意假借集體研究形式掩飾其個人意志。司法解釋規定,“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的人員的刑事責任。”
解析“職務犯罪案件中的‘不正當利益’”
“‘謀取不正當利益’這個表述多次出現在職務犯罪罪名中。裴顯鼎對如何理解職務犯罪案件中的‘不正當利益’”進行了分析。
裴顯鼎說,“不正當利益”的表現形式多樣,大致可分為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其中財產性利益又可分為直接取得的財產性利益和間接產生的財產性利益;非財產性利益雖然不能直接轉換為財產,但其重要性不亞于財產性利益,比如說升學、職務晉升、獲得某種榮譽稱號等。
“司法實踐中,對直接財產性利益的認定和處理基本不存在問題,但對間接財產性利益的認定存在不同意見。目前,比較通行的觀點認為,就是請托人通過行賄獲得競爭優勢、交易機會。”裴顯鼎分析指出,“因此間接取得的財產性利益,屬于行賄犯罪取得的間接財產性利益,所以違法犯罪所得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至于對請托人因行賄取得的非財產性利益的處理,比較一致的主張是,由人民法院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撤銷或者糾正。”裴顯鼎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