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先行拘留:(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同時,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了拘留的期限: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對于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應當明確規定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對于公安機關依法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應當在上述法定期間內進行偵查取證,予以甄別。采取拘留措施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規定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建議對決定草案關于刑事拘留賠償的規定區別情況作出修改:“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對于這種情況下采取的逮捕措施,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建議在國家賠償法關于免責的規定中予以明確。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贊成這一意見,并對法律的相關條款作出了相應修改。
來源:新華網
相關報道-3國家賠償法擬規定依法刑拘后放人不予賠償
刑事拘留后撤銷案件放人的情況,到底是否應給予國家賠償,成為國家賠償法修改中一個難題。
昨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在人民大會堂舉行第一次全體會議。提請第四次審議的國家賠償法修改草案,針對上述難題給出解決方案:對于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拘留措施后放人的情形,不會給予國家賠償。
相對此前的三審草案,這是一個較大的變化。
三審
拘留造成損害 賠償引爭議
2009年10月召開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國家賠償法修改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三審草案曾提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基于同一違法事實,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處分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規定,學界理解為將刑拘、逮捕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從以前的違法責任原則變為結果責任原則。即意味著不管辦案機關有錯沒錯,違法不違法,受害人只要受到了不應當受到的對待,就有權利請求賠償。
不過該規定在上次審議中引起了爭議,白景富、周聲濤、吳曉靈等委員認為,在突發的群體性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中,為了迅速平息事態,維護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對大量參與者采取了強制措施,但考慮到民族政策和國家穩定大局的需要,最后起訴、判決有罪的只是極少數。這種情況是否賠償,應當進一步慎重考慮。
吳曉靈建議增加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處置緊急突發性群體事件的情形除外。
上次審議原本有望通過該法,最終因該爭議而未提請表決,留待繼續修改。
四審
違法刑拘 受害人可獲賠
此次,國家賠償法進行四審,對該爭議作出了新的結論。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洪虎在向會議作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時表示,針對上次審議中委員們對刑事拘留是否賠償的不同意見,法律委員會與全國人大內司委、兩高、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國務院法制辦作了研究,并與公安部反復溝通。法律委也召開了兩次會議。
法律委員會認為,對于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應當明確規定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對于公安機關依法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進行偵查取證,予以甄別。采取拘留措施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規定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對于公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拘留措施后放人的情形,不會給予國家賠償。
■ 爭議焦點1
緊急狀態抓人放人,賠不賠償?
一位不愿具名的知情學者透露,國家賠償法草案上次審議時,公安部門提出,在突發的群體性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中,為了迅速平息事態,維護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對大量參與者采取了強制措施,但最后被訴的可能只是極少數,這時怎么辦?
該學者建議,對于這種涉及國家安全的緊急狀態下采取緊急措施,法律上應該授權,抓多了就抓多了,放了就放了,不涉及賠償,這也符合國際慣例,大家都能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