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宣判現場。
5名被告人。
平頂山市中級法院院長郭保振回答記者提問。
16日,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平頂山9?8礦難”案中的平頂山市新華區四礦原礦長李新軍等被告人進行了一審公開宣判,五名被告人分別被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等罪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有期徒刑等刑罰。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平頂山市新華區四礦(以下簡稱新華四礦)因處于技改階段,沒有安全生產許可證,且營業執照、煤炭生產許可證均已過期。2009年3月20日,河南省安全生產領導小組下發文件,明確規定該礦為停工停產整改礦井。在長期技改和停工整改期間,被告人李新軍、韓二軍(原技術副礦長)、侯民(原安全副礦長)、鄧樹軍(原生產副礦長)明知該礦屬于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存在瓦斯嚴重超標等重大安全隱患,不僅不采取措施消除隱患,反而為應對監管部門的瓦斯監控,多次要求瓦斯檢查員確保瓦斯超標時瓦斯傳感器不報警;指使瓦斯檢查員將井下瓦斯傳感器傳輸線拔脫或置于風筒新鮮風流處,使瓦斯傳感器喪失預警防護功能;指使他人填寫虛假瓦斯數據報表,使真實瓦斯數據不能被準確及時掌握,有意逃避監管,隱瞞重大安全隱患;并擅自開采己組煤層,以罰款相威脅,違規強令大批工人下井采煤。被告人袁應周(原礦長助理)明知井下瓦斯傳感器位置不當,不能準確檢測瓦斯數據,安全生產存在重大隱患,仍按照李新軍、韓二軍的安排,強行組織大批工人下井作業。
2009年9月5日,新華四礦發生冒頂。9月8日,被告人侯民、袁應周等人在收到限期整改通知書的第二天,仍強行組織93名礦工下井生產。由于井下因冒頂造成局部通風機停止運轉,積聚大量高濃度瓦斯,而瓦斯傳感器被破壞無法正常預警,煤電鉆電纜短路產生高溫火源引發瓦斯爆炸,致76人死亡、2人重傷、4人輕傷、9人輕微傷。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袁應周向李新軍匯報,并和侯民等下井察看情況,組織自救。李新軍、韓二軍、鄧樹軍也先后趕到現場,李新軍向新華區煤炭工業局報告了事故情況。后袁應周潛逃,于2009年10月1日被抓獲。
另查明,2008年,被告人李新軍指使陳建設(另案處理)等人私刻“河南理工大學”印章,偽造有關證照,騙取了礦長安全資格證書。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新軍、韓二軍、侯民、鄧樹軍為謀取非法暴利,拒不執行各級監管部門嚴禁組織生產、責令停工整改等一系列規定,在明知新華四礦存在瓦斯超標等重大安全隱患,隨時可能發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況下,不僅不采取措施解決瓦斯超標問題,反而指使他人破壞瓦斯傳感器,強令大批工人下井作業,長期置井下礦工于無瓦斯預警防護的高度危險之中,最終導致瓦斯爆炸,造成嚴重傷亡事故。其主觀上具有放任不特定多數人傷亡后果發生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破壞安全設施、強令工人下井、掩蓋安全隱患等一系列積極、主動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袁應周作為新華四礦的生產礦長助理,明知新華四礦井下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仍違反安全生產法規,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被告人李新軍為取得礦長安全資格,指示他人偽造事業單位印章,開具虛假證明,最終騙取礦長安全資格證,其行為又構成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 被告人李新軍、韓二軍、侯民、鄧樹軍犯罪情節惡劣,后果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鑒于四被告人在主觀上屬間接故意,事故發生后主動報告,積極搶救遇難者,且侯民、鄧樹軍系受雇于李新軍、韓二軍等情節,對李新軍、韓二軍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對侯民、鄧樹軍可酌情從輕判處。被告人袁應周所犯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情節嚴重,應依法懲處,對其在事故發生后積極實施搶救及后又潛逃的情節,在量刑時均予考慮。據此,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數罪并罰,判處被告人李新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被告人韓二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被告人侯民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被告人鄧樹軍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以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判處被告人袁應周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社會群眾和部分被告人親屬、被害人親屬旁聽了宣判。
宣判后,平頂山市中院院長郭保振告訴記者說:“決定某一具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什么犯罪,要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情節,按照犯罪構成的主客觀要件,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本案之所以對前四名被告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是因為本案中該四名被告人主觀上具有放任不特定多數人傷亡后果發生的間接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破壞安全設施、強令工人下井、謊報生產情況等一系列積極、主動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另外,本案的礦井井下包含不同的工作采面,不同的工作班組和不特定的眾多工作者,礦井本身也屬于重要公私財產,而且礦井的安全對其周圍的環境和安全也有重大影響,故符合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的客體要求。所以,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新軍、韓二軍作為新華四礦的管理人員,為了追求非法暴利,積極實施了指使瓦斯檢查員破壞、遷移瓦斯傳感器等一系列危險行為,對事故的發生均負主要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新軍、韓二軍分別為新華四礦的礦長和實際持股人,均享有煤礦的經營管理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當,且第二被告人韓二軍作為持股人,是新華四礦的實際受益者;故此兩人是本案中的主犯,應重判。”
在研究確定本案對被告人的量刑時,他們認真執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認定本案被告人犯罪行為性質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的同時,也充分考慮了本案“被告人的主觀心態是間接故意;事故發生后主動報告、積極搶救遇難者”等因素,認為對本案第一、第二被告人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據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且判處兩被告死緩,在全國是首次判例。
來源:中國日報河南記者站 (記者 張雷龍) 編輯: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