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信托法》頒布十周年的思考
“新兩規”明確表示證券投資、資產證券化、房地產信托、企業年金、QDII等業務對信托公司開放。四年來,信托公司的業務創新如火如荼:證券信托投資范圍從二級市場擴展到一、二級市場兼備;結構化信托產品漸成主流;信托公司開始擔任投資管理人;嘗試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參與私募股權投資;房地產信托規模迅速壯大并不斷涌現創新設計;TOT(信托中的信托)、QDII(合格境內投資者)、REITs(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等其他創新業務也在研究、探索中閃爍著智慧火花。
在“新兩規”后,一系列“指引”、“辦法”、“通知”等信托新政相繼頒布,對銀信合作、政信合作、房地產信托業務進行嚴格管理和規范,對私人股權投資信托、證券投資信托業務的開展進行引導,對信托公司治理、監管評級、創新發展、信息披露等作出具體規定。尤其是2010年9月出臺的《信托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及其后與之配套的《信托公司凈資本計算標準有關事項的通知》,建立起以凈資本為核心的風險控制指標體系,改變了以往信托公司可以無限做大資產管理規模的狀況,強化了信托公司的資本意識和風險意識,結束了行業粗放經營模式時代。
目前,在監管引導下,信托業正由外延式發展轉向內涵式發展、由被動管理轉向主動管理、由項目融資轉向產業基金、由規模推動轉向智力推動,一個優雅而華麗的轉身指日可待。
誠然,金無足赤。信托源于英美法系,我國在移植的基礎上又對其進行了本土化改造,目前仍處于繼受信托制度的初級階段。隨著中國信托實務的拓展,信托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逐漸呈現,為立法者提出了一系列全新課題。
首先,《信托法》缺乏必要的法律解釋。一直以來,《信托法》的很多條款存在不同理解,與其他法規間也存在一些分歧,這不但影響信托實踐,而且對信托法律地位及信托訴訟形成一定障礙,同時也影響到其他信托法規的制定和執行。其次,信托登記制度缺失。雖然《信托法》明確了信托財產登記的必要性,但關于登記的法律效力、部門、范圍、程序、內容等事項的規定都還不明確,實務上很難操作,使得信托公司很難在法律訴訟中主張信托財產權。
再次,未明確信托財產的權屬性質。《信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其中“委托”一詞并未明確財產權屬是否變更,這嚴重偏離了信托的本質特征——所有權與收益權相分離以及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即信托財產所有權應當由委托人轉移至受托人。最后,信托稅收相關法律不健全。依據信托原理和稅法原理,信托制度應當具有獨特的節稅功能,然而我國對信托財產轉移、管理費用收支如何收稅、公益信托減免稅等并沒有相關法律規范。由于信托財產在信托當事人之間流轉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明顯區別于傳統的物權關系和債權關系,與公司制度也不大一樣,國外立法多為之設立一套獨特的稅收規則,但我國目前在信托稅收上沒有專門規定。
此外,我國信托法律制度在財產權信托、遺囑信托等領域都缺乏規范性的制度,信托公司開展該類業務存在很大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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