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長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
《征求意見稿》明確,工傷保險長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以更好地保障勞動權益。
據人社部有關負責人介紹,2004年,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印發《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農民工可選擇一次性領取長期待遇,以解決受工傷農民工回鄉后按月領取待遇不便的問題。在當時條件下,這對保障農民工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
而現在,隨著社會保險服務網絡的健全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異地領取待遇的條件逐步具備。2011年施行的《社會保險法》規定,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傷殘津貼。據此,《征求意見稿》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待遇,除《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賠償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長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今后,社會保險部門將與有關部門配合,進一步完善異地支付等相關政策措施。
核定工傷職工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時,若上一年度相關數據尚未公布,可暫按前一年度的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和計發,待相關數據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補發差額部分。
《征求意見稿》還規定,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多次工傷事故的,在依法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時,應遵循“就高”原則,按照勞動能力鑒定最高傷殘級別確定。
因工外出受傷須考慮與工作的直接緊密聯系
工傷認定是工傷職工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和基礎,不論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是否參加了工傷保險,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確診為職業病后,都有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權利。但在工作實踐中,出現了一些邊界條件模糊不清或相關證據不足采信的情況,如有的職工外出工作并無明確的用人單位指派的證明,或雖由用人單位指派,但所受事故傷害與工作無關等。
對此,《征求意見稿》規定,對“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外出是否是用人單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否與其從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緊密的聯系。
職工因自身故意犯罪行為導致死亡事實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確認性意見為依據。對“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殺”等事實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確認性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為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屬于視同工傷。《征求意見稿》規定,此種情形申請工傷認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原則上應自職工死亡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
目前,一些地區工程項目層層轉包的情況比較普遍,有的甚至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一旦發生工傷事故,責任主體難以確認。為此,《征求意見稿》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而其所聘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按照誰轉包誰負責的原則,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