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鐵路建設質量安全
第九條 鐵路工程建設應當依法實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建設物資設備采購招標。
第十條新建、改建鐵路的,鐵路建設單位應當在勘察設計階段考慮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設置,并進行必要的安全技術評價。對于危及鐵路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鐵路建設單位和建筑物、構筑物的產權單位協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進行清理、拆除。
第十一條鐵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后的初步設計文件組織編制施工圖,并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施工圖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二條鐵路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作程序和鐵路勘察、設計技術規程開展勘察、設計工作,保證鐵路勘察、設計質量達到規定的鐵路勘察、設計深度。
高速鐵路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分別具有鐵路甲級勘察資質、鐵路甲級設計資質。
高速鐵路以及其他地質構造復雜的鐵路建設工程實行工程地質勘察監理制度。鐵路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鐵路甲級勘察資質的單位對勘察工作進行監理。
第十三條鐵路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鐵路建設工程施工圖和建設規程、規范施工,對于施工過程中發現的勘察、設計問題,應當立即通知設計、監理和建設單位,不得自行修改設計或者繼續施工。
高速鐵路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具備相關專業施工特級資質。
第十四條鐵路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對工程施工質量負責。工程施工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及建設物資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其承包的建設工程或者采購的物資設備質量負責。
工程主體結構應當由施工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不得轉包和分包。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應當在簽訂建設工程項目承包合同時明確各自的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鐵路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指派具有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按照審查合格的鐵路建設工程施工圖、工程施工質量驗收標準、監理規范和監理合同,對鐵路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施工安全、建設資金使用、工程進度等情況進行監理。
對于施工過程中發現的勘察、設計問題和施工單位違規操作行為,監理單位應當立即責令施工單位停止施工,并及時通知設計、建設單位。
高速鐵路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有鐵路工程甲級監理資質。
第十六條鐵路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建設項目施工過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督促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建立安全生產制度,定期到施工現場檢查安全生產制度落實情況,制作檢查記錄留存備查。
鐵路建設單位不得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工期、降低工程質量。
第十七條在既有鐵路上和鄰近既有鐵路從事工程施工,應當執行鐵路營業線施工安全管理規定。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相關鐵路運輸企業,制定施工安全方案,并嚴格按照方案進行施工。施工完畢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不得影響鐵路運營安全。
第十八條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需要與公用鐵路網接軌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鐵路建設、運輸的安全管理規定,并經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鐵路建設項目建成后,鐵路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進行工程初步驗收,并經安全評價合格后,方可交付初期運營。鐵路初期運營期滿后,由建設項目立項審批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道路與時速120公里以上或者開行旅客列車的鐵路相互交叉的,應當設置立體交叉。
既有的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城市道路與鐵路交叉的平交道口,應當逐步改造為立體交叉。
高速鐵路與普通鐵路、道路、渡槽、管線等其他設施交叉的,應當優先選擇高速鐵路上跨方案。未經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批準,不得在已建成的高速鐵路上方跨越修建普通鐵路、道路、渡槽、管線、人行天橋等設施。
設置鐵路立體交叉和平交道口及其他相關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鐵路與道路交叉處設置立體交叉設施及其附屬安全設施所需費用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新建、改建鐵路與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鐵路部門承擔建設費用;道路部門提出超過既有的道路建設標準建設而增加的費用,由道路部門承擔;
(二)新建、改建道路與既有鐵路交叉的,由道路部門承擔建設費用;鐵路部門提出超過既有的鐵路線路建設標準建設而增加的費用,由鐵路部門承擔;
(三)現有鐵路與道路平交道口改造為立體交叉的,由鐵路部門和道路部門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分擔建設費用。
第二十二條鐵路與道路交叉處設置人行天橋、道路、管線等立體交叉設施及其附屬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按照設施功能分別交由鐵路運輸企業、道路管理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第二十三條 鐵路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三章 鐵路專用設備質量安全
第二十四條 設計、制造或者維修鐵路機車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分別向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證、制造許可證、維修合格證,經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發給相應的證書。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造、維修的鐵路機車車輛,在投入使用前,應當經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第二十六條 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證、制造許可證、維修合格證和鐵路機車車輛驗收的具體程序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生產鐵路道岔及其轉轍設備、鐵路信號控制軟件及控制設備、鐵路通信設備、鐵路牽引供電設備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許可:
(一)有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檢測、檢驗合格的專業生產、維修設備;
(二)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完善的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國家對鐵路機車車輛重要零部件、鐵路道岔及其轉轍設備、鐵路信號控制軟件及控制設備、鐵路通信設備、鐵路牽引供電設備等直接影響運輸安全的鐵路專用設備,實行產品認證制度。實行認證的產品目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用于危險化學品和放射性物質運輸的鐵路罐車、專用車輛及其他容器的生產和檢測、檢驗,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管理。
第三十條進口直接影響運輸安全的整套鐵路專用設備,相關制造、銷售企業應當向使用單位提供產品合格證明、產品質量及安全性能檢驗檢測報告、相關技術資料、該設備或者同類產品的運用業績證明以及經認可的認證機構頒發的認證證書。進口鐵路機車車輛、鐵路道岔及其轉轍設備、鐵路信號控制軟件及控制設備、鐵路通信設備、鐵路牽引供電設備的,還應當由使用單位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審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條 用于鐵路運輸的安全檢測、監控、防護設施設備,集裝箱和集裝化用具等運輸器具,專用裝卸機械及索具,貨物抑塵、防凍設施設備和材料,篷布、裝載加固材料或者裝置,運輸包裝及貨物裝載加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三十二條鐵路機車車輛及其他專用設備產品的制造企業自行發現或者通過其他渠道獲知已投入使用的相關產品由于設計、制造、標識等環節存在缺陷,導致某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產品出現同一性質量問題,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和鐵路運輸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缺陷產品并主動召回。制造企業獲知產品存在缺陷而未采取主動召回措施、故意隱瞞產品缺陷或者以不正當方式處理缺陷產品的,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企業召回缺陷產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鐵路線路安全
第三十三條 鐵路線路兩側應當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范圍,從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梁外側起向外的距離分別為:
(一)城市市區不少于8米,高速鐵路不少于10米;
(二)城市郊區居民居住區不少于10米,高速鐵路不少于12米;
(三)村鎮居民居住區不少于12米,高速鐵路不少于15米;
(四)其他地區不少于15米,高速鐵路不少于20米。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具體范圍,由鐵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以及鐵路發展的需要,組織鐵路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并公告。鐵路用地能滿足安全保護要求的,由鐵路管理機構在鐵路用地范圍內劃定并報鐵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與公路建筑控制區、河道管理范圍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石油、電力及其他重要設施保護區重疊的,由鐵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協商后劃定。
新建、改建鐵路的線路安全保護區范圍應當自鐵路工程初步設計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由鐵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劃定并公告。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工程竣工資料進行勘界,繪制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平面圖,并根據平面圖設立標柱。
第三十四條時速120公里以上鐵路應當實行全封閉管理,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要求設置封閉柵欄、圍墻、安全警示標志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鐵路線路封閉區域。
第三十五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除為保護鐵路安全的施工、作業和搶險救災活動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溝;
(三)采空作業;
(四)堆放、懸掛物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燒荒、放養牲畜、種植影響鐵路線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樹木等植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排污、排水,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質。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開展施工作業的,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后方可進行。
第三十六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已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后仍不能滿足安全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限期拆除。
拆除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清理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高大植物的,應當依法給予合理補償。但是,拆除非法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鐵路線路、鐵路防護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進行經常性巡查和維護。對巡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企業有關負責人。巡查及處理情況應當留存記錄。
第三十八條 鐵路線路及其鄰近的建筑物、構筑物、設備等(與機車車輛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設備除外),不得進入國家規定的鐵路建筑限界。進入鐵路建筑限界的,鐵路管理機構有權制止、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條 高速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梁外側起向外各200米范圍內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鐵路安全保護的需要,經征求鐵路管理機構意見后依法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或者限制開采區。
第四十條高速鐵路沿線有關單位、個人在生產活動中排放粉塵、氣體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相關企業、個人進行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圍內從事采砂、淘金、圍墾造田、攔河筑壩、架設浮橋、抽取地下水等危及鐵路橋梁安全的行為:
(一)橋長500米以上的鐵路橋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橋長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鐵路橋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橋長100米以下的鐵路橋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關部門依法在鐵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劃定的禁采區大于前款規定的禁采范圍的,依照其劃定的禁采范圍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劃定的禁采區域設置禁采標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等行為。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線路兩側距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200米范圍內,或者鐵路車站及周圍200米范圍內,及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200米范圍內,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和銷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但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為鐵路機車車輛及機動車輛補充燃料的場所、設施和辦理危險貨物運輸的鐵路作業場所除外。
國家對上述安全防護距離有專門規定或者標準的,從其規定或者標準。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劃定前在鐵路線路兩側規定范圍內已經合法修建的易燃、易爆、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設施,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督促其所屬單位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改;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