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鐵路線路及其鄰近的建筑物、構筑物、設備等(與機車車輛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設備除外),進入國家規定的鐵路建筑限界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鐵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禁止范圍內從事采砂、淘金、圍墾造田、攔河筑壩、架設浮橋、抽取地下水等危及鐵路橋梁安全的行為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鐵路線路兩側距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200米范圍內,或者鐵路車站及周圍200米范圍內,及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200米范圍內,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和銷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鐵路線路兩側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起各1000米范圍內,及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1000米范圍內,從事露天采礦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從事采石及爆破作業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鐵路運輸企業和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企業未定期檢查、共同維護道路、鐵路兩用橋,造成道路、鐵路兩用橋安全隱患或者危險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或者上級道路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或者上級道路管理部門指定其他單位進行養護和維修,養護和維修費用由拒不履行義務的道路管理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或者道路經營企業承擔。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鐵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進行疏浚作業影響鐵路橋梁安全的,未進行安全技術評價的,由上級河道、航道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跨越、穿越鐵路線路、站場,架設、鋪設橋梁、人行過道、管道、渡槽和電力線路、通信線路、油氣管線等設施,或者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架設、鋪設人行過道、管道、渡槽和電力線路、通信線路和桿塔、油氣管線等設施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行業標準設置橋梁航標、橋柱標、橋梁水尺標、橋區水面航標并進行維護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上級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通過下穿鐵路橋梁、涵洞的道路時,未遵守限高、限寬規定,沖擊限高防護架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下穿鐵路涵洞的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管理、維護鐵路涵洞,導致鐵路涵洞淤塞、積水,影響正常通行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經營企業未設置、維護安全防護設施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道路管理部門不按照規定設置、維護安全防護設施的,由上級道路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或者拓寬鐵路道口、人行過道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設置、維護道口警示、安全防護設施的,由鐵路管理機構或者上級道路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道口安全管理規定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未按照標準設置警示、保護標志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責令鐵路運輸企業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攜帶、夾帶匕首、彈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違法攜帶、隨身托運煙花爆竹、槍支彈藥等危險物品、違禁物品進站、上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鐵路運輸托運人托運貨物、行李、包裹時匿報、謊報貨物品名、性質,匿報、謊報貨物重量或者裝車、裝箱超過規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行為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在危險貨物中夾帶禁止配裝的貨物的,由鐵路管理機構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未對承運貨物進行安全檢查,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非危險貨物辦理站、專用線、專用鐵路承運危險貨物;
(二)未經批準承運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
(三)承運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物品;
(四)承運不符合安全規定、可能危害鐵路運輸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承運、托運危險貨物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辦理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運輸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危險貨物運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不按照國家規定使用專用的設施、設備;
(二)托運人未配備必要的押運人員和應急處理器材、設備、防護用品;
(三)使危險貨物脫離押運人員的監管;
(四)發生被盜、丟失、泄漏等情況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
第一百二十三條 實施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或者第八十四條規定的危害電氣化鐵路設施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警告,可以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二十四條實施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的危及鐵路通信、信號設施安全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違法的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的,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鐵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現鐵路運輸安全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處罰,或者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但本部門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或者通報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及時予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通報移送部門。拒不依法處理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九條 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高速鐵路是指列車運行速度達到每小時200公里以上的鐵路。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國務院發布的《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來源:新華法治 編輯:張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