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娥訴羅某超離婚案
限制施暴方探視權
原、被告于1994年1月17日登記結婚,1994年8月7日生育女兒羅某蔚,2002年6月27日生育兒子羅某海。雙方婚后感情尚可,自2003年開始因羅某超經常酗酒引起矛盾。2011年起,羅某超酗酒嚴重,經常酒后施暴。女兒羅某蔚在日記中記錄了羅某超多次酒后打罵李某娥母子三人的經過。2012年1月5日,李某娥第一次起訴離婚。因羅某超提出雙方登記離婚,李某娥申請撤訴。但之后羅某超反悔,酗酒和施暴更加頻繁。2012年7月30日,羅某超酒后揚言要殺死全家,李某娥母子反鎖房門在臥室躲避,羅某超踢爛房門后毆打李某娥,子女在勸阻中也被毆打,李某娥當晚兩次報警。2012年8月底,為躲避毆打,李某娥帶子女在外租房居住,與羅某超分居。2012年9月21日,李某娥再次起訴離婚并請求由自己撫養一雙子女。羅某超答辯稱雙方夫妻感情好,不承認自己酗酒及實施家庭暴力,不同意離婚,也不同意由李某娥撫養子女。雙方無夫妻共同財產需處理。
法院認為,羅某超長期酗酒,多次酒后實施家庭暴力,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子女羅某蔚、羅某海數次目睹父親毆打母親,也曾直接遭受毆打,這都給他們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同時也可能造成家庭暴力的代際傳遞。為避免羅某蔚、羅某海繼續生活在暴力環境中,應由李某娥撫養兩個子女,羅某超依法支付撫養費。遂判決準許李某娥與羅某超離婚,子女羅某蔚、羅某海由李某娥撫養,羅某超每月支付撫養費共計900元。羅某超可于每月第一個星期日探視子女,探視前12小時內及探視期間不得飲酒,否則視為放棄該次探視權利,李某娥及子女可拒絕探視。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郝某華贍養糾紛案
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制止成年子女虐待老年人
申請人郝某某與其妻王某某(已故)育有五個子女,已喪失勞動能力,除每月的低保金320元外,無其他經濟來源,其日常生活需要子女照顧。申請人郝某某便輪流在除被告郝某華(排行老五)之外的其他子女處居住生活,因其他子女經濟情況一般,住房較為緊張,申請人郝某某遂要求被告郝某華支付贍養費,并解決其居住問題。被申請人郝某華對原告郝某某提出的要求不滿,經常用激烈言辭對郝某某進行言語威脅、謾罵,致使郝某某產生精神恐懼,情緒緊張,只要見到被告便感到害怕。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郝某華支付贍養費,并解決居住問題,經法院多次通知,被告郝某華不到庭應訴,反而對原告恫嚇威脅,致使原告終日處在恐懼之中。原告遂在訴訟期間向本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要求法院采取措施,制止被告郝某華的威脅、謾罵侮辱行為。
針對申請人提出的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申請,法院認為,被申請人郝某華對申請人郝某某經常進行言語威脅、謾罵等行為,導致申請人終日生活在恐懼之中,故其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請人郝某華對申請人郝某某采取言語威脅、謾罵、侮辱以及可能導致申請人產生心理恐懼、擔心、害怕的其他行為。同時,法院對被申請人進行了訓誡,告知其在有效期內,若發生上述行為,則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請人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經跟蹤回訪,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再無威脅行為。 對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贍養義務的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某建華每月向原告郝某某支付贍養費600元。
鐘某芳被施家暴案
訴后“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有效制止“分手暴力”
申請人鐘某芳與被申請人陳某于2010年2月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子女由鐘某芳撫養。判決生效后,陳某拒不搬出鐘某芳之房屋,還要求與鐘某芳同吃、同睡,限制鐘某芳的人身自由和社會交往。鐘某芳稍有不從,就遭其辱罵和毆打,并多次寫字條威脅鐘某芳。人民法院強制其搬離后,他仍然借探視子女為由,多次進入鐘某芳家中對其實施威脅,還經常尾隨、監視鐘某芳的行蹤,不僅使鐘某芳的身體受到傷害,還使其處于極度恐懼之中。鐘某芳于2010年5月6日向法院提出了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申請,并提交了報警證明、婦聯的來訪記錄、被申請人威脅申請人的字條、被撕爛的衣物、照片等證明材料。
法院認為,申請人鐘某芳在離婚后仍然被前夫陳某無理糾纏,經常遭其辱罵、毆打和威脅,人身自由和社會交往仍受前夫的限制,是典型的控制型暴力行為受害者。
為保護申請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分手暴力”事件從民事轉為刑事案件,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請人陳某騷擾、跟蹤、威脅、毆打申請人鐘某芳,或與申請人鐘某芳以及未成年子女陳某某進行不受歡迎接觸;禁止被申請人陳某在距離申請人鐘某芳的住所或工作場所200米內活動;被申請人陳某探視子女時應征得子女的同意,并不得到申請人的家中進行探視。該保護令的有效期為六個月。 經跟蹤回訪,申請人此后再沒有受到被申請人的侵害或騷擾。
鄧榮萍故意傷害案
長期對養女實施家暴
被害人范某某(女,時年7歲)出生后不久即由被告人鄧榮萍收養。在收養期間,鄧榮萍多次采取持木棒打、用火燒、拿鉗子夾等手段虐待范某某,致范某某頭部、面部、胸腹部、四肢多達百余處皮膚裂傷,數枚牙齒缺失。2010年3月26日上午,因范某某尿床,鄧榮萍便用木棒毆打范某某腿部,致范某某左股骨骨折,構成輕傷。案發后,鄧榮萍向公安機關投案。
法院認為,被告人鄧榮萍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鄧榮萍為人之母,長期對養女范某某進行虐待,又因瑣事持木棒將范某某直接打致輕傷,手段殘忍,情節惡劣,后果嚴重,應依法懲處。鑒于鄧榮萍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據此,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鄧榮萍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